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弱者保护是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做出倾斜性的保护,为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赋予更多义务,以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不对称。随着平台经济、算法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差距可能进一步扩大,这就要求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更有针对性。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即在以下方面对新经营模式、新消费现象作出了规定。
第一,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随着“扫码点单”“线上支付”等消费模式的普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能力和掌控程度进一步加强,甚至可能采用强迫等方式要求消费者提供无关的个人信息,这导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由于生活中类似的消费活动较多维基app体育网新闻,消费者在事后也很难找到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的经营者,这要求法律在个人信息的收集阶段就为消费者提供较强的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便对经营者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与范围上作出了详细规定,要求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并强调了经营者对其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过度采、强制要、诱导取、违规用”的现象。
第二,在明码标价方面,“自动续费”的线上支付方式也更容易引发争议。不少经营者会通过下单优惠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开通自动续费,但自动续费往往只在续费成功后才通知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容易为已经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付费。《条例》第十条对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收费方式进行了规定,要求采用此种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续期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种提醒义务能够较好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在保证付费便利性的同时,提醒消费者及时对不需要的消费内容取消自动付费。此外,该条也对经营者的信息公示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即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以及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式等信息。
第三,在信息披露方面,《条例》针对平台交易、直播带货等进行了规定。在平台交易中,其他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评价是消费者进行决策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但经营者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对其经营内容的用户评价进行篡改或编造,使消费者误以为其购买的商品充满“好评”。《条例》第九条从反面入手,规定了禁止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具体方式,包括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以及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该条规定有助于打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消费者的决策环境。针对非现场的经营方式,如直播带货等,《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如果是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实际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此次颁布的《条例》还有一大亮点,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对原则性的条文作出了更细化、更具体的规定,提升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便于消费者争议的快速解决。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对于何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尤其是赠品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则存在争议,因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买一赠一”“赠送小样”等销售方式。一方面,这些交易中的“赠品”可能只是商家提供折扣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单纯对消费者的赠与;另一方面,如果一概对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或服务严格要求,也可能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反而不利于消费者利益。《条例》第七条从正反两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方面,其将经营者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纳入到本条规制范围,要求这类商品或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该商品或服务仅是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使用性能,那么经营者也只需要在提供商品或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这种平衡满足了实践中的交易需求,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整体保护。
第二,关于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采用了列举式的方法,要求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条例》第七条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及其设施。对于这类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履行,《条例》也具体规定,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且在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受到侵害时,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该条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是公共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体现。
第三,关于缺陷产品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报告、告知和结果避免义务,《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拓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交易环节中的其他经营者的协助义务。就消费者权利而言,《条例》第八条新规定了消费者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危险的反馈途径,当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可以向经营者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建议。就其他经营者而言,《条例》规定,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以上两方面的规定从不同角度完善了原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第四,关于经营者的质量担保责任。《条例》第十八条对经营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的期限作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很强的规定。首先,经营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的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其次,关于该期限的计算,原则上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但对于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最后,对于经营者履行更换义务的商品,有效期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且经营者修理的期间不计入有效期。
以上各个方面均体现了《条例》在可操作性方面的提升,这种提升又将从不同角度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公共执行(程序价值)而言,可操作性的增强将大大提高执法效率,有助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能够尽快得到处理,防止个别经营者利用其与消费者在时间、金钱、精力成本上的不对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现象的出现。就私人执行(实体价值)而言,《条例》对消费者权利内容的完善、对经营者义务的细化增进了消费者对法律的理解,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直接援引法律条文、直观监督经营行为,使经营者无可诡辩,从而真正捍卫消费者的权利。(浙江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 张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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